安徽建设工程采购网(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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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设招标工程网介绍?
安徽建设招标工程网隶属于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安徽招标网)是安徽省跨部门、跨行业的专业的服务机构,由建筑企业招标人闷卜虚、建筑单位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单位共同参加的招标投标自律组织。安徽招标网积极履行相应职责,维护各项工程采购项目活动秩序。
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中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资质管理(3)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4)施工管理(5)工程质量管理(6)建设监理(7)法律责任(8)附 则六部分内容,其中总则的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蚂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弊氏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网站:
安徽建设招标工程网联系方式:0551-6265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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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四)主持行政复议调解,审查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行政复议涉及的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重大行政复议事项。
第六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源好设施以及其他住房城乡建设相关行政强制行为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中止、撤销、撤回和注销决定的;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但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五)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人事任免有关决定,或者认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但未依法履行有关行政处分、人事任免职责的;
(二)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权处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的;
(三)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作出的行政调解行为、行政和解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以行雹升铅政复议申请名义,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以及其他信访请求的;
(五)申请人已就同一事项先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已就该事项立案登记的;
(六)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等方式,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记入笔录,经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供行政复议网上申请的有关服务。
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行为的,应当分别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副本各一份。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并附有必要的证据。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效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申请人授权委托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委托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可以自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满60日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审查。
第十六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复议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复议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申请人、第三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申请人尚未就同一事项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就申请人同一事项立案登记的;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充、说明、修改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应当按照补正通知书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超过补正通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补正,或者补正材料不符合补正通知书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和相关情况;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五)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或者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查。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者基本相同的多个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分别提起多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的具体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五)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三)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已为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所羁束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期限,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三)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满60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前款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责申请后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或者变更,但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四)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变更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行为,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自《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且行政复议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依法自愿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有笔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笔误进行更正。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查阅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应当至少提前5日向行政复议机关预约时间;
(二)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三)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材料;未经复议机关同意,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申请人、第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开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告知申请人、第三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查阅。
申请人、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查阅。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推进信息化建设,研究开发行政复议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行政复议办公自动化和行政复议档案电子化。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案卷进行整理归档。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一)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不作为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制度漏洞的;
(六)行政机关需要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
(七)其他需要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上级行政复议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效力的行政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复议文书邮寄送达的,邮寄地址为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的地址,送达日期为复议申请人收到邮件的日期。因复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申请人本人或者其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以及逾期签收,导致行政复议文书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第三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和当日。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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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招标(3)投标(4)开标、衫腊简评标和定标(5)法律责任(6)附则六部分内容,其中投标的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投标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或裤五条 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应当向建设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建设单位。
投标单位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的,应当在投标截至日期前向建设单位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送达投标书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建筑工程投标总价的2%,并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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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中建筑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简政放烂带源权,促进建筑业发展,现就建筑业企业资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中关于国家级工法、专利、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等考核指标要求。对于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不再考核上述指标。
二、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限制以及《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特级资质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房屋建筑工程行郑的限制。
三、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修改为: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的施工。
四、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规定的资质换证调整为简单换证,资质许可机关取消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指标的考核,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确定的审批权限以及建市[2015]20号文件规定的对应换证类别和等级要求,持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到资质许可机关直接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体换证要求另行通知)。将过渡期调整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失效。
五、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第二十八条“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的规定;取消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按资质增项要求提出申请”的规定。
六、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和模板作业分包除外)企业资质暂不换证饥态。
各地要认真组织好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适时对本地区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动态核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0月9日
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网站:
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联系方式:0551-6265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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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介绍?
安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网隶属于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以下简称安徽招标网)是安徽省跨部门、跨行业的专业的服务机构,由建筑企业招标人、建筑单位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单位共同参加的招标投标自律组织。安徽招标网积极履行相应职责,维护各项工程采购项目活动秩序。
安徽省招标投标协会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总则(2)招标(3)投标(4)开标、评标和定标(5)法律责任(6)附则六部分内容,其中招标的内容如下: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均可以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由建设单位邀请3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单位投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7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念世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拿指内容。
第十条 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标底价超过建筑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
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和备案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单位;
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仔敏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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